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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漫步行卫视路(10)--129号令之惑

一:全球背景。

  目前,各国已经在充分利用外层空间的资源,特别是数字化的直播卫星,早已从单向广播进化到双向传输,支持IPTV、支持固定和移动接收,在不少发达国家的上空,已经实现了电信、广电和互联网的融合,广播级的手持移动电视、IP点播等互动服务屡见不鲜。

  2005年的第一季度,英国的BSkyB、美国的DirecTV和EchoStar这三大直播卫星运营商巨头的订户总数已经超过3250万户,在英国,数字直播卫星在家庭市场中的份额已上升到29%,在美国这一数据为22.6%。在日本,SkyperfectTV和DirectTV两大运营商传送170多套卫星数字电视和100多套数字广播节目,成为全球卫星直播频道覆盖密度最高的国家。

  迄今,全球3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了卫星电视直播业务,付费卫星直播频道超过3000个,通过有线电视网转发的卫星频道还有3000多个。全球卫星直播产业的总产值,已经达到了近500亿美元。


二:129号令起因。

    关于129号令的诞生,有很多版本。其中有一个版本就是由于1989年事件的出现,国家需要加强对广播电视系统的管理。当时互联网还只是停留在“传说”阶段,国人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取国外信息最主要的方式就是短波广播。但是作为国家政策的制订者,已经感觉到卫星电视广播可能会对中国的广播电视行业形成巨大的冲击,国内一些涉外单位当时已经安装了可以接受国际卫星广播的设备。虽然当时的影响面还非常小,但是也足以使国家的宣传部门感到震惊。为此,采取了各种措施来加强各方面的监管。经过各方面的讨论与权衡,终于在1993年10月5日,公布了国务院129号令,规定“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均实行许可证制度,个人禁止自行接收卫星电视。”这一条令意味着,针对家庭用户的卫星直播市场在法律意义上被停止了。

三:不干涉内政原则与信息自由传播原则的冲突。


    在资讯发达的今天,通过地球同步轨道卫星进行电视广播不仅带来了通讯的革命,而且大大促进了国际社会的文化交流。虽然地球正在演变成一个地球村,可是由于地球村中每个国家的社会制度以及意识形态不尽相同,而卫星电视广播的范围却跨越了国界。因此,卫星电视广播在国际法上就必然会涉及到国家主权不容干涉与国际人权权利中各国公民有自由接收和发送信息自由的冲突。 卫星电视广播的国际法渊源有几种,但最重要的可以说还未形成,由于各国意见分歧很大至今未能签定一部国际公约。自1968年这个问题被提到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以来,至今没有达成协议。主要涉及的以下的问题。

第一,信息自由和不干涉原则的对立。

在卫星电视节目广播方面最大的问题是过去东欧国家以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为理由,强烈反对对另一国领土播放卫星电视节目,认为卫星电视播放国对另一国没有放送权或着落地权。与之相反,西欧国家则根据自由传播信息的原则主张自由进行电视广播。

第二,关于扩散的问题。


通过卫星电视卫星广播辐射范围广泛,所以,严格的限制在对于本国领土范围广播几乎是不可能的。卫星电视广播内容会无意识地传送到其他国家领土上,这就是"扩散"。过去东欧国家不仅反对向别国进行直接地卫星电视广播,而且对扩散问题也特别敏感,他们主张限制扩散节目内容,认为放送国应经可以接收到该节目的外国的事先同意。不过在东欧国家社会主义制度的解体之后,随着北约的东扩,原先的东欧国家就上述问题的强烈反对态度已有所转变。

值得一提的是198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各国利用人造卫星进行直接广播应遵守的原则》。它由11个条款组成。其主要内容为: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的进行,不得侵犯各国主权和不得违反不干涉原则;并不得侵犯人人有寻求、接收和传递情报的思想的权利;从事卫星活动应遵照国际法,包括《联合国宪章》、《外层空间条约》等有关规定并有权享受直接活动带来的利益;各国对该活动负有国际责任;有关国家有进行协商的权利和义务。

尽管有《关于各国利用人造卫星进行直接广播应遵守的原则》,但实践上又缺乏可操作的具体公约或细则,同时也缺乏具体的监督机构和争端解决程序。


四:129号令违背宪法精神

试想,当住在五星级酒店的时候,我们便能享受到香港、台湾、日本、韩国、德国、美国甚至阿拉伯半岛电视台的节目,而在豪华的酒店之外,我们却被“天然”地剥夺了这种资格。即便是在北京这样的国际化大都市,绝大部分小区居民也最多只能看到凤凰卫视、星空卫视等极少数的境外电视节目!而潜在的巨大市场却是客观存在的,人们都想拥有更精彩更全面的信息服务。这便直接导致了一个很滑稽的事实,即一方面“129号令”严令禁止个人自行接收卫星电视,另一方面,却是大街上、手机上铺天盖地的“装锅”广告。


其实从中国的国内法来看,禁止公民个人收看境外卫星电视广播的做法是与中国宪的精神相抵触的。中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是否有自由接收信息的权利没有作出过明确的条款规定,然而从相关条款的中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来看。所谓"通讯自由"在传统的观念上往往理解为公民享有信函、电话方面的交流和勾通而不受干扰的自由。随着科技的发展"通信的自由"理所当然地包括了无线电广播的收信、国际互联网的信息交流以及卫星电视广播的接收之自由,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通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包括了信息勾通和信息交流自由的意念,宪法对"通信自由"并没有在手段和方法上作出过任何限制性的解释。

在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和自由中,国家通过行政法规或命令来规范某一领域的公民的自由是因为如果不加以规范个别公民的这种自由权利就有可能侵犯到他人的自由和权利、甚至侵犯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政府行政机关在不违反宪法的前提下,对某些领域建立许可制度是可行的。例如,公民有驾驶行车的权利,但必须通过国家机关设定的驾驶员考试制度,在遵守交通法规的前提下才可自由"地驾驶。 但是如果以许可制度为手段,本质上禁止公民个人的通信自由则显然是违反中国宪法的。

国务院129号令人规定只有下列单位和场所才可以申请接收境外卫星电视广播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需要的单位;(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室或居住的公寓等。虽然是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外商投资环境,但是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抵触,尤其是第三款的规定从本质上来说具有歧视本国国民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至少香港、澳门的华人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宪法层面他们没有任何理由优越于大陆公民的权利的。外国人在中国大陆除部分享有外交特权者以外,所有的外国人应服从属地管辖。中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部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与中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是按照国际惯例,在他国的普通外国人其最高的权利享受是国民待遇。

附:国务院129号令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致谢:

《国际传播中的国际法原则问题》-------  关世杰

《129号令的前世今生》------- 初一

bxzblog 发表于 2006-11-13 9:22:17 阅读全文 | 回复(6) | 引用通告 | 编辑

Re:漫漫步行卫视路(10)--129号令之惑

129号令,应该进行修改,允许个人使用卫星电视
1(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11-25 19:40:34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Re:漫漫步行卫视路(10)--129号令之惑

不买数字电视看中星6号省钱
钱2(游客)发表评论于2008-6-1 22:29:55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Re:漫漫步行卫视路(10)--129号令之惑

在是什么法,一切法录,法规,都大不过宪法.应允许个人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y32017(游客)发表评论于2007-7-8 21:43:58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Re:漫漫步行卫视路(10)--129号令之惑

在是什么法,一切法录,法规,都大不过宪法
y32017(游客)发表评论于2007-7-8 21:41:54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Re:漫漫步行卫视路(10)--129号令之惑

在是什么法,一切法录,法规,都大不过宪法
重庆(游客)发表评论于2007-1-18 0:17:19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Re:漫漫步行卫视路(10) ---129号令之惑

10几年的功夫,成就了有线电视,荒废了卫星电视......
初冬(游客)发表评论于2006-11-13 9:56:14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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