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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学视角看“纸馅包子”假新闻案2008-7-19 16:43:55

从法学视角看“纸馅包子”假新闻案

 

据新华社报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8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纸箱馅包子虚假新闻炮制者訾北佳涉嫌损害商品声誉案。訾北佳因犯损害商品声誉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

此前,在北京市警方将訾北佳刑事拘留时,法律界对訾北佳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看法不一。一直到法院对訾北佳定罪判罚,这种争论仍然不绝于耳。虽然訾北佳的辩护人、北京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浩,以及部分法律专家、新闻传播学学者对法院的判决有些异议。但这并不影响判决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笔者在此也不准备多加评说。本文只是从法学的视角,观察和分析纸箱馅包子假新闻案,希望我等广播电视新闻从业人员,从中了解到相应的法律知识,并引以为戒。

 

一、何谓损害商品声誉罪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编分则一共十章,规定了10大类罪状,虽然其中并没有关于制造假新闻是触犯刑法的明文规定,也没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是触犯刑律的规定。也就是说这十章所列的所有罪状都与制造假新闻不直接挂上钩。但这并不等于制造假新闻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可以不受刑法处罚。相反,只要制造假新闻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就被认为是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就本案来说,法院认定訾北佳故意捏造事实,编制虚假新闻,并隐瞒事实真相,使虚假节目得以播出,造成恶劣影响。其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损害了特定食品行业商品的声誉,情节严重,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从法学的角度来说,所谓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1.这一犯罪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2.这一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所有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3.行为人必须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本罪。“重大损失”可以是多方面的,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潜在的,如使他人的商业信用降低、无法签订合同或无法开展正常的商业活动等;或者使他人的商品声誉遭到破坏,产品大量积压,无法销售等。“严重情节”,主要是指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过程中,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所采取的手段特别恶劣等严重情节。法律对“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界限没有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裁量。以上四点是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要件。而在本案中,这四个要件是同时具备的,因此构成了损害商品声誉罪。

当然,消费者及新闻单位对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有事实依据的、合理的批评和评论,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也是新闻单位正当履行舆论监督的职能,与本罪风马牛不相及。

其实在我国,新闻工作者犯损害商品声誉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訾北佳并非第一人。早在2003年,《南京晨报》记者钱广如就因为参与策划砸空调事件,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此案的一审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广如在已经得知其两篇报道有失公正的情况下,为贪图个人利益,反而勾结陈恩等被告人,共同策划了两起砸空调事件,并积极通知新闻媒体采访,扩大砸空调事件的社会影响,损毁他人商品声誉,其与陈恩等人已经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以损害商品声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①。还有辽宁电视台记者周密,也因参与编造梦宝床垫存在所谓质量问题的虚假新闻,2005年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单处罚金2万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认定:周密为给床垫生产商王振亮帮忙,利用自己是电视台记者的职权,在明知未对梦宝床垫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况下,给假消费者韩庚沃组织语言,编造虚伪事实,并在电视节目中予以曝光,给被害单位的商品声誉造成重大损害。辽宁电视台同时决定,给予周密开除公职的处分

 

二、炮制虚假新闻还有可能构成什么罪

根据我国刑法,新闻工作者炮制虚假新闻,除了有可能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以外,还有可能涉嫌构成以下犯罪:

一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应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也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2003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25岁的北京无业人员黄群威有期徒刑3年。法院认定,被告人黄群威从2003年4月25日到4月27日,在家中借当时北京市非典疫情高发易引起人们心理恐慌之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编造了两篇文章,题目分别是《绝对可靠消息,上海隐瞒了大量非典病例》、《中国已因非典而正式进入了经济危机》,鼓动群众尽快储备物品。并使用家中电脑,在互联网搜狐网站新闻评论网页和西路网海阔天空等论坛中,多次上网发表上述两篇文章,制造恐怖气氛,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法院认为,黄群威故意捏造虚假恐怖信息并故意在互联网上发表、传播,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宣判后,黄群威表示不上诉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对本罪的认定上,刑法第291条之一对“恐怖信息”只是一种列举性规定,后来的司法解释又列举了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但这并不意味恐怖信息仅限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突发传染病疫情”这四类信息。只要能使人产生恐惧并在一定范围内引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都应属于恐怖信息的范畴。当然,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注意将由于不明真相,出于善意关心和提醒等原因而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与蓄意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加以严格区分,对前者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治安行政处罚,但不应按犯罪处理。

二是诽谤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在本条规定中,以其他方法显然包括新闻传媒及其从业人员利用宣传报道的方法和刊登评论的方法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也就是说,如果传媒及其从业人员利用传媒工具,发表虚假的、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当然,本罪的构成,也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的心态。如果不是故意而是过失,则必须视情节决定其是否需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需要承担多大的民事侵权责任。

新闻工作者因犯诽谤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很多。如《二十年“疯女”之谜》新闻纠纷是新中国第一起由新闻作品引发、经过审判处理的诽谤案件,也是第一起新闻记者因发表新闻作品而被判刑的刑事案件。1983年第一期《民主与法制》在“道德法庭”专栏发表了《二十年“疯女”之谜》一文,署名为该刊记者沈涯夫、牟春霖。报道发表两年后,“疯女”之夫杜融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诉称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的署名文章《二十年“疯女”之谜》捏造事实,其妻狄振智确实患有精神病,有上海市精神病院有医师为狄诊断的病历卡和证词可作证,因此装疯之说纯属捏造,等等。一年半之后的1987629日,长宁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出(1985年度长法刑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沈涯夫犯诽谤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牟春霖犯诽谤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沈涯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一次付清;被告人牟春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融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一次付清。 一审宣判后,两名被告人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88411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⑥。

至于新闻工作者炮制虚假新闻,造成行政违法或者构成民事侵权,就更有可能了。这方面的案例也更多,限于篇幅,本文不一一列举。

 

三、“纸馅包子”案对广播电视业界的启示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这是每个新闻媒体都必须坚守的底线,虚假报道是新闻工作的大敌。记者应该力求避免报道失实,哪怕是细节失真也不允许,更不要说故意制造虚假新闻了。世界职业新闻记者协会伦理规范要求:“检验来自所有来源的信息的准确性,小心避免无意的错误。绝不允许故意扭曲。”《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强调:“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捏造、歪曲真实。”而《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则把“真实”专列为第二章,从第7条到第12条,对报道内容的真实和准确作了详尽的规定。新闻采编人员如果违反新闻真实性这一“行规”,捕风捉影炒作负面新闻,甚至胡编乱造虚假新闻,都会被新闻界同行斥责,为社会舆论谴责。

然而,“坚持新闻的真实性原则,坚决杜绝虚假新闻”,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是被看作新闻界的一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说是一种新闻纪律,很少把它放在法学的视角下去考量。即使进入司法程序的虚假新闻案件,大多也是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等民事案件。很少有新闻从业人员因为制造虚假新闻,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这次“纸馅包子”假新闻案的判决,其典型意义就是告诫新闻从业人员:炮制虚假新闻不是不可以被定罪判刑,只要社会危害性严重、情节严重,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就会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现代法学有一个谨慎人标准,是指在某一方面负有特定职责的人,法律要求他应当达到谨慎人标准。这个谨慎人标准就是判断该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有过失的客观标准,达不到这个标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新闻媒体、记者所担负的职责决定了他们必须尽到谨慎人之法律义务,使新闻报道客观真实、合乎法律规范。在这方面,许多国家对媒体和记者的素质要求及做法值得借鉴。在英国,许多媒体要求记者、编辑在从事新闻职业之前的第一堂课必须接受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在德国,《汉堡新闻法》规定了新闻的谨慎义务——“新闻业在传播消息前,应当根据情况细心地就其真实性、内容和来源进行检查。”⑦而造假诓世的訾北佳正是严重违背了谨慎人的职责而触犯刑律,教训十分深刻。

訾北佳在法庭上以自己沉痛的教训劝诫广大新闻工作者要引以为戒,恪守新闻职业道德,不要步其后尘。让我们吸取訾北佳的深刻教训,坚持做一名视新闻真实为生命、遵纪守法有道德的广电新闻人!

 

注释:

①《捏造散布虚伪情况损害他人商品声誉案》,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2731

②新华社沈阳200575日电《辽宁电视台记者编造假新闻被判损害商品声誉罪》。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九届人大二十五次会议于通过,20011229日施行。

法释〔2003〕8号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⑤新华网北京2003年6月11日电,记者牛爱民、李京华:《北京一在互联网散布非典假恐怖信息者被判刑3年》。

⑥人民法院报刘海涛、郑金雄:《“疯女之谜” 拉开一扇新大幕》,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http://www.xmcourt.gov.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334

⑦转引自《杨立新:公众人物与“媒体暴政”》,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newmedia/2004-09/27/content_2028745_1.htm

 
(刊江苏省《视听界》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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